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三)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以及管理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宣传、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配备专(兼)职人员,依法募集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提供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安全监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务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援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个人可以要求上述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个人要求申报见义勇为的,应提供书面申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对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申报或者根据事件性质函请上述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见义勇为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的陈述;
(二)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案件事故损失和因见义勇为行为挽回、避免的损失情况证明材料;
(四)现场目击者或者知情人提供的证明;
(五)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六)鉴定机构提供的伤情、伤残鉴定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
(七)医疗单位提供的原始医疗诊断记录、住院证明等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目击者、知情人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四条 县(市、区)应当成立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公安、司法、民政、共青团、工会、妇联等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组织评审并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并作出确认。
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当地媒体和见义勇为人员居住地、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六条 申报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在接到确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表彰奖励,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经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荣誉称号,并颁发奖金:
(一)有较大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的,给予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
(二)有重大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的,给予不低于8万元的奖金;
(三)有特别重大贡献、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以年度集中表彰奖励为主,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优抚保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工作单位无力垫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后,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急需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享受工伤、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重点扶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六条 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逐级上报。评定为烈士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和临时救助条件的,还应当给予相应救助。
第二十八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免收学费。
第三十条 对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参保补助条件的,参保费用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帮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基金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社会捐赠;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给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一定的工作经费,并根据实际奖励经费给予资金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不少于10万元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医疗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不特定对象人身保险;
(五)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申报职责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申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四十三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5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4号公告)同时废止。